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王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侵權行為地雖在屏東市,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於
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
東市○○路與台糖街交叉街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
慎自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OO所有並由
訴外人劉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7,823元(含工資費用17,537元、零件費用30,286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李OO,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
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國派出所提供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駕照、理賠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143頁、第147頁)。參以本院職權
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53
至75頁、第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被
告騎乘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823
元(含工資費用17,537元、零件費用30,286元),而系爭車
輛係107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5月11日,已使用1年9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1,4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0,286÷(5+1)≒5,04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286-5,048)×1/5×(
1+9/12)≒8,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286-8,833=21
,453】,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7,537元,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應為38,990元(計算式:21,453元+17,537元=38
,99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3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5頁),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0年4月8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
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99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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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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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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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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