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陳谷庸
被 告 黃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984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9萬4,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10萬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984元,
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3期。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3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
,借款期間為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
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
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逾期或屆期則以年息20
%)計付。又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如未依約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應依前
揭計息約定計算延滯利息;㈡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如逾期清償,依約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9萬
4,98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59
至60頁),且迭經催討無效。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
與伊合併,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戶明細、帳簿查詢、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及暨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