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劉育誌
被   告  林李牡丹 (即 林源堂 之繼承人)
       林育星 (即林源堂之繼承人)
       林鎔姿 (即林源堂之繼承人)
       林蓉雅 (即林源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源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參拾柒元
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源堂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李牡丹、林育星、林蓉雅等林源堂之繼承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源堂於民國92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林
源堂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嗣林源堂於107年3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林源堂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等語。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李牡丹、林育星、林蓉雅等林源堂之繼承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
鎔姿(即林源堂之繼承人)則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林李牡丹、林育星、林蓉雅
等林源堂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林鎔姿
(即林源堂之繼承人)則同意原告之主張,是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源
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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