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58號
原告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年春
被告 賴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肆 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各自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開立以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分別於詳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均遭退票,既如前述,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且原告尚得請求各票面金額自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各自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31日
1,000,000元
AF0000000
109年6月1日
2
109年1月30日
700,000元
AF0000000
109年2月10日
3
108年12月30日
700,000元
AF0000000
108年12月30日
4
109年2月28日
1,000,000元
AF0000000
109年5月15日
5
109年3月30日
1,000,000元
AF0000000
109年5月15日
6
109年4月30日
1,000,000元
AF0000000
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