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柯惠甄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整,借用期限為3年,自109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
13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
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
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訂定,且自撥款日起,前1年
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第2年起被告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
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㈡詎被告自109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電話
催繳,電話皆無人接聽,電洽被告任職公司,被告所任職公
司表示被告已離職。依雙方所簽訂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約
定,債務人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
息補貼作業須知』為借據之一部分,依其作業須知第15條規
定:債務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
利息補貼,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惟被告已不知去向,迄今仍欠本金10萬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依借據第5條約
定: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
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
資料、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戶籍謄本、勞動部對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