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柯俊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陳 昱瑄 律師
廖紋儷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5,762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台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5房屋,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每月租金30,5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前於99年1月21日終止租約,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收受,租約已於99年1月21日即已終止。詎被上訴人竟未於租約終止後立即將房屋交還,遲至99年8月20日始行交還,依租約第10條關於「違約及罰則」第㈠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按日依每日租金一倍計算違約金共計213,500元予上訴人。另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每月租金30,5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13,500元。爰依租賃契約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月21日提前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已將房屋騰空遷出,並通知上訴人辦理房屋點交,依租約第九條第㈢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僅須「依房屋終止當時現況及傢俱、家電均無損害之狀態返還出租人」即可,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然上訴人要求應將房屋回復原狀後始願辦理交屋,被上訴人基於情誼及負責之態度,乃依上訴人所請將房屋回復原狀,且自99年1月27日起,屢次以電話及簡訊通知上訴人於99年1月30日辦理房屋點交,惟上訴人均不置理,亦未於期日配合辦理點交,其後被上訴人再於99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配合點交,並表示如未於上述時間、地點配合辦理點交或未於事前表示其他意見者,即視為上訴人對房屋現狀無其他意見,並已完成點交程序。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雖於99年2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因事務繁忙,一時無法到場辦理點交,但依民法第236條本文有關一時受領不能規定,前提須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於清償期前所提出給付,給付亦非無確定期限,並無該條本文適用,縱符合該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依該條文但書規定業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乙事,是上訴人仍須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事實上應已於99年1月21日完成返還房屋之義務,至於99年8月20日純係被上訴人交付鑰匙之時間。況上訴人一直持有房屋之備份鑰匙,不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終止租約後未將鑰匙返還,而影響日上訴人隨時得自由支配房屋之狀態。退步言之,倘鈞院認99年1月21日尚未完成返還房屋,則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2月4日業已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1,238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仕榮 ,現已變更為郭文德,經現任法定代理人郭文德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曾於98年8月31日訂立系爭房屋租約,約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前於
99年1月21日終止租約,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98年12月
18日到達。㈢兩造合意,本件如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每日租金數額按1,017元計算。
三、兩造前因本件租約之押租保證金返還事宜,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小字第296號),上訴人雖於前開訴訟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一倍違約金等債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同時履行抗辯權,縱經法院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之標的,並無既判力。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四、違約金部分: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民法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終止租約後,曾多次以電話、簡訊、存
證信函與上訴人聯絡交屋事宜,因原告未能配合而未辦理交屋等情,業據提出99年1月26日簡訊記載「退租房舍的清潔及修繕工程明天開始施作,於1月30日點交,請盡快回電」;99年1月27日簡訊記載「退租房舍的清潔及修繕工程今天開始施作,於1月30日點交,請盡快回電」;99年1月29日簡訊記載「退租房舍的清潔及修繕工程今天施作完成,於1月30日早上10時點交,請盡快回電」;99年1月30日簡訊記載「今天早上10時退租點交,請一定要準時到」;99年2月1日上午簡訊記載「退租房舍的清潔及修繕工程1月29日施作完成,2月3日早上10時約第二次點交,盡快回電」;99年2月3日下午簡訊記載「退租房舍的清潔及修繕工程1月29日施作完成,依存證信函於2月4日早上10時約第二次點交」;暨99年2月1日台北吳興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記載:「特寄發本函通知台端於99年2月4日上午10點鐘至租賃物現場辦理返還租賃物點交程序,倘未於上述時間、地點配合辦理點交,視為上訴人對租賃物現狀無其他意見且雙方已完成點交程序。」等語。上開簡訊係以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書留存之聯絡電話為受話人,兩造復曾於99年1月21日終止租約後曾互予聯繫點交事宜,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要求,委由他人施作退租房舍的清潔及修繕工程俾便交還房屋,堪信上訴人上開手機號碼並無無法受話情形,且上訴人並無多間房屋出租遭人退租,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收受簡訊、無法認定是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云云,違反情理,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之給付行為,既需上訴人協同到場配合點交之行為,被上訴人多次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仍生提出之效力。另兩造租約第9條第1款「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係就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所為期限之約定,尚與出租人交還房屋之時間無關,被告於99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稱「請依合約精神於3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即無依據。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多次聯繫而兩度未到場辦理點交事宜,應認其至遲於被上訴人所定點交期限99年2月4日之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一時無法到場,已於事先表示意見,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兩造已於99年1月21日終止,隨時處於得回收房屋之狀態,上訴人並非不能預知,亦非不得委託他人到場點交,所主張不負遲延責任,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之主張,仍無解於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既已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另衡酌民法第238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規定之同一意旨,除其後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另受有損害,應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僅於99年1月22日起至2月4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拒絕交付房屋,已屬故意,惟上訴人所拒絕交付者,為房屋之鑰匙,且係於契約之約定外另依上訴人之要求進行房屋之整修,又上訴人亦復拒絕交還押租金,難認被上訴人就債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而承租人苟繼續使用房屋,出租人原可繼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於租賃契約明定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顯指原定租金數額以外加增違約金以資懲罰之意,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上訴人得請求自99年1月22日起至2月4日止之違約金,固如前述。茲審酌被上訴人因租約終止後屋況未獲上訴人滿意,被上訴人另予允諾進行清潔及修繕工程始遲延給付,暨並無事證足認苟其未為此清潔及修繕,須另負違約責任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減至每日500元為相當,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自由之原則,難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為本院所不採。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日500元、共14日,合計7,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四、不當得利部分: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係因屋況未獲上訴人滿意而另
予允諾進行清潔及修繕工程,其後再於修繕工程完成後,多次與上訴人聯絡於99年1月31日、2月4日交屋事宜,足見其至遲於99年2月4日已自行遷出,依社會通念,亦難認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於99年1月22日起至2月4日止,按兩造合意之每日租金數額1,017元計算,合計14,2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違約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21,238元之本息部分,即無理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238元及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計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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