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發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發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發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毒聲字第37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建興村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一地點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發榮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謝發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警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院100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有別業已如事實欄所述,雖時、地相近,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