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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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柯俊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
餘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
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4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
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500
元,依據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自民國98
年9月1日零時起至99年8月31日。」,第9條「租約之終
止」約定「㈠…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限內認無繼續租賃之必要
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㈢本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依房屋終止當時現況及傢俱、家電均
無損害之狀態返還出租人。」。嗣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於99年1月21日終止租約,於98年12
月18日收受送達,故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業於99年1月21日終
止。然被告遲至99年8月20日始交還房屋,依據系爭租約第
10條關於「違約及罰則」第1款約定,被告應給付自99年1
月22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按日給付依每日租金一倍計算
違約金、合計213,500元。又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
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30,5
00元之不當得利共213,500元。爰依租約違約金之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謂:原告於99年2月2日收受被告之存
證信函,即於99年2月3日寄發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4號存證
信函告知因年關將近事務繁忙,請依合約精神於30日前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單方主張至遲於99年2月4日視為完成點
交程序於法無據。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小字第296
號兩造間返還押租保證金確定判決,亦已認定被告係99年8
月20日交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不能認為被告存證信函通知交
屋即認其已交還房屋,且原告於99年8月20日經被告交屋後
,尚發現流理台有裂痕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1月21日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即已將房屋騰空遷
出並通知原告辦理租賃物點交,而依租約第9條第2項,被
告於租約終止時,僅須「依房屋終止當時現況及傢俱、家電
均無損害之狀態返還出租人」即可,無須負回復原狀之責。
然被告基於情誼及負責之態度,仍依原告所請將租賃標的物
回復原狀,且在99年1月27日起,多次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原
告於99年1月30日進行房屋返還點交事宜。惟原告故意避不
見面,亦不回應,且於前開期日未到場配合辦理點交,被告
不得已,再於99年2月1日以台北吳興郵局存證信函第141
號催告原告於99年2月4日配合點交,並表示如未於上述時
間、地點配合辦理點交,視為原告對租賃物現狀無其他意見
且雙方已完成點交程序。惟原告於99年2月2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未於當日到場辦理點交事宜,亦未事先表示其他不
同意見,則被告至遲於99年2月4日已完成返還交屋之義務
。
㈡至於原告所述99年8月20日純係被告交付鑰匙之時間,並非
被告返還房屋之時間,而是否交付鑰匙,顯然並非返還房屋
之要件。況事實上,原告於租賃期間內,一直持有租賃標的
物鑰匙,且曾於租賃期間尚未屆滿之99年1月17日逕持鑰匙
自行開啟房門,擅闖系爭標的物並取走屋內之家電用品遙控
器及小型液晶電視,有被告使用人 王珙 隔日至轄區派出所報
案三聯單為證。原告在租賃期間尚可自行進出租賃標的物,
嗣被告於租約終止將房屋騰空遷出後,原告當然處於可以實
力自由支配系爭房屋之狀態。而被告既已遷出,即有拋棄占
有之意思,其單純保有鑰匙亦無實益,自不得以未交付鑰匙
作為未交屋之認定。退萬步言,被告至遲於99年2月4日已
完成返還交屋之義務,故被告最多僅須負擔99年1月22日起
至99年2月4日止共14日之不當得利計14,238元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98年8月31日訂立系爭房屋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㈡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於99年1月
21日終止租約,原告於98年12月18日收受送達。
㈢兩造合意,本件如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每日租金數額按1,017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前因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返還事宜,經被告提起訴
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小字第296號),原告雖於
前開訴訟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一倍違約金等
債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同時履
行抗辯權,縱經法院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
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
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之標的,並無既判力。原告再提
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
於99年1月21日終止租約,原告於98年12月18日收受送達,
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9年1月21日終止,被告於斯時起即負
交還房屋之義務,已據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原告以
被告遲至99年8月20日始交還房屋,依據兩造租約第10條第
1款約定,請求自兩造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按
日依每日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無權占有之不
當得利,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違約金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
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民法第237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主張其於終止租約後,曾多次以電話、簡訊、存證信
函與被告聯絡交屋事宜,因被告未能配合而未辦理交屋等情
,業據提出99年1月26日簡訊記載「退租房舍的清潔及修繕
工程明天開始施作,於1月30日點交,請盡快回電」;99年
1月27日簡訊記載「退租房舍的清潔及修繕工程今天開始施
作,於1月30日點交,請盡快回電」;99年1月29日簡訊記
載「退租房舍的清潔及修繕工程今天施作完成,於1月30日
早上10時點交,請盡快回電」;99年1月30日簡訊記載「今
天早上10時退租點交,請一定要準時到」;99年2月1日上
午簡訊記載「退租房舍的清潔及修繕工程1月29日施作完成
,2月3日早上10時約第二次點交,盡快回電」;99年2月
3日下午簡訊記載「退租房舍的清潔及修繕工程1月29日施
作完成,依存證信函於2月4日早上10時約第二次點交」;
暨99年2月1日台北吳興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記載:「特
寄發本函通知台端於99年2月4日上午10點鐘至租賃物現場
辦理返還租賃物點交程序,倘未於上述時間、地點配合辦理
點交,視為原告對租賃物現狀無其他意見且雙方已完成點交
程序。」等語。且上開簡訊係以原告於租賃契約書留存之聯
絡電話為受話人,兩造復曾於99年1月21日終止租約後曾互
予聯繫點交事宜,被告乃依原告要求委由他人施作退租房舍
的清潔及修繕工程俾便交還房屋,堪信原告上開手機號碼並
無無法受話情形,原告空言否認有收受簡訊,委難採信。而
本件被告交還房屋之給付行為,既需原告協同到場配合點交
之行為,被告多次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給
付之提出,仍生提出之效力。另兩造租約第9條第1款「應
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係就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所
為期限約定,尚與出租人交還房屋之時間無關,被告於99年
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稱「請依合約精神於30日前以存證信
函通知」,即無依據。原告既經被告多次聯繫而兩度未到場
辦理點交事宜,應認其至遲於被告所定點交期限99年2月4
日之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此時,被告
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另衡酌民法第238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規定之同一意旨
,除其後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另受有損害,應認原告
亦不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僅於99年
1月22日起至2月4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而承租人
苟繼續使用房屋,出租人原可繼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兩造於租賃契約明定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顯指原
定租金數額以外加增違約金以資懲罰之意,其性質應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原告得請求自99年1月22日起至2月4日止之
違約金,固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租約終止後屋況未獲原
告滿意,被告另予允諾進行清潔及修繕工程始遲延給付,暨
並無事證足認苟其未為此清潔及修繕,須另負違約責任等情
,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減至每日500元為相當。從
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
500元、共14日,合計7,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係因屋況未獲原告滿意而另予允諾進
行清潔及修繕工程,其後再於修繕工程完成後,多次與被告
聯絡於99年1月31日、2月4日交屋事宜,足見其至遲於99
年2月4日已自行遷出,依社會通念,亦難認仍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於99
年1月22日起至2月4日止,按兩造合意之每日租金數額1,
017元計算,合計14,2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不
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違約金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4,238元,合計2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