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 王育琪 相對人 王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金蘭(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育琪(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金蘭之監護人。
指定 王聖宗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金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2之3號)為聲請人王育琪之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因車禍致顱內大量出血,腦部損傷極嚴重,迄今身體機能毫無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王金蘭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王育琪為相對人王金蘭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兄即王聖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枋寮醫院,於鑑定人 謝仲思 醫師前點呼王金蘭,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雖皆能回應,但住所地址有所錯誤。另本院就王金蘭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王金蘭曾患有先天性腦動靜脈血管畸型併出血昏迷,曾於91年6月26日在枋寮醫院手術治療至痊癒,生活正常;在98年10月15日發生車禍,顱內大量出血,腦部損傷極嚴重,昏迷指數僅3分(最低分)生命危險,再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且在該院陸續治療迄今,仍未完全恢復。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中等身材,臉色平常,營養狀況均衡,左側肢體偏癱,右側肢體乏力,病人臥於床上,右手有約束且使用鼻胃管。②臨床檢查:眼神較呆滯、直呼其名有回應之聲音,但無法理解他人之真正意識,且無法表達己身之意識,大小便失禁,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不會認字,亦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㈡精神狀態:意識不清楚,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亦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處理自己之財物,完全無法理財。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生活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專人照護。個案因腦傷嚴重,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枋寮醫院鑑字第10005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王金蘭確因有其他心智缺陷(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王金蘭之女,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王金蘭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王金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王育琪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金蘭之女,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配偶 陳瑞興 ,相對人之子王聖宗、王子乾之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王育琪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育琪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王聖宗係聲請人之兄,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王聖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