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6號、112年5月2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4年5月27日104年度抗字第76號(下稱前次確定裁定)、112年5月2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惟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前次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泛言對前次確定裁定有何違法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準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為非律師,並未依法提出委任書狀,無從准許代理,合併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瑪玲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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