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 李念慈 名義具狀,惟未提出委任狀。㈡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