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1號抗告人 葉國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永勝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2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5萬7,700元,並命其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嗣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1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抗告人即未再聲明不服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41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0號卷第17至18、25、29至35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4月18日予以補正,乃抗告人迄至同年6月12日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19至57頁),其起訴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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