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符春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雙方依照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七條合意定原告總行所在地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