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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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第一二四四號)及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在臺南市安平區龍成飯店房間內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多次。嗣於同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洋子一二四之五路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又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一月十六日、四月一
日,共計三次為警查獲時,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外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查,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第
一二四四號)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明確,且有前開尿液確認報告在卷可佐,復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復查,被告前案(即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
日晚間七、八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此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因此,本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部分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減縮如本件事實欄所載,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以及
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以及,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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