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00,8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自民國86年9月16日起同居於原告住處7年
有餘,並育有子女 潘俋潔潘芊安 二人,於93年12月30日被告乙○○因故攜二位女兒回臺南住處,而終止同居關係。嗣原告於94年7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被告乙○○住處欲探視子女時,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並進而攻擊原告,其父甲○○亦加入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及右胸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之損害:
⒈醫藥費:800元。
⒉精神慰藉金:被告二人不顧原告尊嚴,在子女面前,共同
毆打原告成傷,原告除身體上之痛苦外,心理上更受到莫大創傷,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0,000元之慰藉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則以:伊等對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等認為原告所受精神損失應該沒有50萬元,醫療費用部分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子女潘俋潔、潘芊安二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因被告乙○○攜二位女兒回臺南娘家居住,原告於94年7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被告乙○○住處欲探視子女時,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與其父甲○○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及右胸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二人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0日及20日,得易科罰金,並均緩刑2年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17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各1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乙○○、甲○○共同毆打之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行為間,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之事實
,已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原告高中畢業,現擔任輔導員一職,月收入平均
5萬餘元,除育有與被告乙○○所生之二女外,尚有與元配所生之一子、一女,其於93、9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172元及6,162元,名下無任何投資或動產;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販賣化妝品之工作,月收入為1萬7千元,與原告共同育有二女,其於93、94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甲○○則為國小畢業,擔任守衛工作,月收入為2萬餘元,於93年度之所得為300,853元、94年度之所得為309,729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價值1,543,600元,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又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頭、左手肘、右胸之挫傷,傷後並無繼續醫療之證明文件,其傷勢應屬輕微,傷害程度亦非經久不能撫平之心理傷害,且本件傷害發生前,原告與被告乙○○已因子女就學之戶籍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又以「討客兄(台語)」等言語對被告乙○○挑釁,造成被告乙○○情緒失控而引發肢體衝突,此有證人即於現場處理本件糾紛之警員 洪明山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頁),被告甲○○則係為保護女兒而出手毆打原告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800元(醫療費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3,8000)。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損害賠償,既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二人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800元,及均自94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雖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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