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於民國94年9月28日下午5點20分左右,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處之事實。然而,異議人於同月27日即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4段77巷處最旁邊之停車格內才南下墾丁旅行,嗣因發生意外而留在南部家中靜養,直至同年10月初,始返回北部,本件係沒有公德心之民眾將異議人所騎機車自停車格內移至停車格外,異議人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又違規地點乃臺北市○○○段,執勤警員每天均在該處取締,異議人自9月23日起,即將車停於該處,竟於停車後5日,即9月28日才遭警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由此足證異議人原先係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中。再者,法律有一事不二罰之原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有關執勤警員可以對違規停車連續舉發之規定,實在不合情理,因為對於違規者之舉發,其目的在使其心生警惕,怎可像停車費一樣,採照時記價之方式,原裁處顯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註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9月28日下午5點20分左右,經人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臺北市○○○路4段77巷處之事實,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外,並有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情事,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詳細觀察前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內容,則可發現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實經人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而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內,且在此採證照片所拍攝之範圍內,並未顯現可供機車停放之停車格。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重型機車之重量非輕,搬動移置並非容易,若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確係遭他人自最旁邊之停車格移至停車格外,則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應會緊臨停車格而停放,或者停置於與停車格距離甚近之處,然於本件違規時,異議人所有之上述機車所停放之位置,離最近之停車格約5公尺之遠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5月22日北市警分交字第09531900300號函1份附卷可參,故異議人辯稱:其原係將機車停放於最旁邊之停車格內,應係他人任意將車搬離移置至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而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內,其並無違規停放等語,經核尚難認為合理。
(三)再者,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可明瞭。
(四)根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提出之南門醫院病患出院僱用救護車、特別護士記錄單收據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雖可知悉異議人於94年9月24日,自南門醫院離院搭乘救護車至臺南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後於94年9月25日至同月26日,住院於成大醫院,然此等文件內容僅能證明異議人於同年9月24日至同月26日曾經因傷住院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異議人確係自同年9月23日起,即將前述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之停車格內之事實。又異議人雖提出案外人 羅秀雲 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其於94年9月28日至94年9月30日期間,確在臺南家中療傷及待診,然此文件所述內容縱然屬實,則經核仍無法證明異議人並無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案載違規地點之事實。此外,異議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上開機車,原係停放於停車格內而是後來遭人搬移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故異議人前開所辯,仍難遽然加以採信。何況,經本院調查上開違規舉發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之結果,可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前述時、地,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已甚為明確,據此並參酌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則異議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尚可認定。
(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另辯稱:其將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遭警數日連續舉發,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理等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之。而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則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條文之規定,係對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以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無違憲之問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標準,乃衡諸人民因而可能受罰之次數及因此可能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開條文規定,經核亦難認有何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問題。基此,經本院調閱有關異議人就本件違規地點而違規停車之相關卷證結果,異議人雖曾遭連續舉發,但各次舉發前後相距則均在2小時以上,參照上述說明,此等連續舉發程序,經核亦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而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舉發單位依據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對於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並引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