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01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被告乙○○為越南籍人民,且兩造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正本悉數均遭被告取走,合先述明。
㈡緣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2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公證結婚
,婚後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8為同居地,原告並於同年8月間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並未育有子女。
㈢惟被告來台後未旋即常以風俗習慣及生活習性不合等為由
,而經常向原告爭吵要離婚返回越南,或原告同意伊至其胞姊 裴氏崔 嫁至彰化縣二林鎮廣東巷3號之5之家中居住,惟原告均婉言相勸及安撫,並同意於每年均購買來回機票供被告往返越南探親,嗣暫緩安撫被告情緒,孰料至93年6月間,某日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期間迭經原告四處找尋,及向其胞姊處查尋,惟均無效果,至今已逾一年五個月音訊全無,是被告至今仍滯留台灣或已返回越南,原告均無從知悉。
㈣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有所規定。又夫妻之結合,自當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為目的,並以互愛、互諒、互信為感情之基礎,相互扶持依靠。然查兩造既已依法結為夫妻,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地為同居地,自當依法履行同居,惟被告竟於93年6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期間原告屢曾四處查尋及向其胞姊處找尋,均無效果,期間被告亦未曾主動與原告有所聯絡,足見,被告於離家出走時其主觀上即有拒絕再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於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存在,自足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至明。
㈤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十款情事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均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之婚姻基礎自當因被告失聯而發生嚴重之破綻,又造成兩造難以在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自應苛責被告一去不復返,拒與原告同居所造成,復如前述,亦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
為此原告自得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法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二、被告抗辯:婚後兩造原本在新營租房子,係原告偷偷搬離該處,且不讓被告與其同住,被告還在原址住了二個月,之後才搬去與妹妹同住,被告並商請妹妹去詢問原告為何不讓被告與其同住,原告表示怕被告與原告分財產,所以原告才搬離,被告目前仍有意願與原告同住,係原告不願而已,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兩造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需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569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循。
㈢本件原告主張93年6月間,某日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期
間迭經原告四處找尋,及向其胞姊處查尋,惟均無效果,至今已逾一年五個月音訊全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婚後兩造原本在新營租房子,係原告偷偷搬離該處,且不讓被告與其同住,被告還在原址住了二個月,之後才搬去與妹妹同住等語,茲為抗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 邵余清月 ,證人即原告之姊邵余清月亦到庭證稱:兩造已二年多未同住,兩造原住新營,詳細住址不知,亦不知被告去哪裡云云(見本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邵余清月僅知兩造未同居,但被告是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未能證明,故其證詞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妹裴氏崔對兩造分居之事實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住約有兩、三年了,因為我姐姐沒有地方住,被告剛離家的時候,我有和原告見面過,我問原告為什麼不讓我姐姐回家,原告說怕被告來分財產,所以才不要被告跟他一起住,也不要生小孩,怕麻煩,我是打電話給原告約在外面見面,實際上原告住哪裡我不知道,前兩三個禮拜我有跟原告見面,談是否要讓被告回去同住,但原告說不要,他要離婚,原告有跟我說他已經向法院起訴離婚。」等語(見本院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分居係因原告拒絕與被告同居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斷表達願與原告同住之意願,皆為原告所拒,自難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有未合,故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基礎自當因被告失聯而發生嚴重之破綻,又造成兩造難以在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自應苛責被告一去不復返,拒與原告同居所造成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拒絕與被告同居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不斷表示願與原告同住,亦為原告所拒,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分居迄今約二年,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應認係歸責於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同居地點,且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責任在於原告一方,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綜上所述,兩造間縱有重大事由存在,難以維持婚姻,惟過失責任僅在原告一方,依法有過失之一方不得提起離婚,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
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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