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永曜齊
被 告 陳昱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萬1,562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清心福全冷飲店,因不滿女友在工作上
和原告有所爭執,為替女友出氣而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挫
傷合併左眉下撕裂傷,原告於99年5月26日3時許至新國民
醫院就醫,傷口縫合9針,傷後需持續復健治療,且因原告
臉部挫傷,左眼有持續腫脹與眼精專注力變弱之現象,多次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562元。又因肉體、精神受有相當痛
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1,562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不
實之處為具體之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醫療單據影本5紙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視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屬實。則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至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就醫藥費部分:原告因受傷
共支出醫藥費1,56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5紙為證,核認屬
實,應予准許。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
件而受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左
眉下撕裂傷(3×0.3公分),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並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收入,暨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
體之情事,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萬元尚屬適當。則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萬1,562元(1,562+3萬=3萬1,56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而於100年5月5
日送達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兩造間並無利
率之約定,是依上揭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