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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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余銘彬
被 告 謝夢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米琪公司)之負責人,前該公司因新購店面,欠資金裝潢,
且新進股東資金尚未進場等緣故,故委由訴外人 謝夢玲 為代
理人向訴外人 余禎祥 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並交付
由原告簽發而由訴外人謝夢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嗣訴外人余禎祥將系爭
支票委由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詎料,竟遭銀行以拒絕往來
為由退票,後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9948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伊與債權人素不相識,欠款數字不符,並非單純,尚有糾
葛,且進行招開債務協商會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通知函、借據及領款切結書等為證,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接獲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948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
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伊與債權人素不相識,欠款
數字不符,並非單純,尚有糾葛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
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裁定意旨,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惟查,被告對於上開抗辯事由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被告辯稱欠款數字不符等語,不足採
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於被告於上開聲明異
議狀另辯稱:本件債務已進行招開債務協商會議等語,然該
主張並非能妨礙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故該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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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連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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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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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4月22日│20萬元│100年4月22日│W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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