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014號
原 告 李慧娟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有任何借貸或生意往來,故無
債權債務產生,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72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
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
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
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者,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積欠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
電訊)電信費用,經和信電訊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將92年度促字第4863
1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戶籍地之
警察機關即漢中街派出所後,原告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
令即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被
告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4863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確定之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事由,係否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應係
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原告以支付命令成立前發
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非
適法。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由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