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王朝福
被 告 林哲豪 即 林介山 之.
被 告 林姿儀 即林介山之.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介山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介山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介山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與
伊簽訂晶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領取現金卡使用,借款額
度最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為核准次日起算
一年,如無反對意思,得自動延長,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八,且每動用一筆,即應繳納帳戶管理費一百元。
又其應於每月十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
戶管理費;如未於繳款期限還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自違約日起,加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林介山於領卡後未依約清償,至95年2月10日止,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惟其業於96年12
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林介山之限定繼承人,故其等仍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介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定
條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本院98年12月16
日桃院 永家智 96年度繼字第1480號函、本院家事庭九十六年
度繼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被告陳報之限定繼承遺產清
冊、繼承系統表、林介山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限定繼承事件卷
宗在卷可考,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於
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已逾第一千一百五
十六條所定期間,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林介山於96
年12月4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二人均為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林介山遺產之範
圍內,對於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介山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