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崇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