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李文智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既否認系爭
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係原告因生意需要用錢,分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22萬9,000元、35萬元所簽
發,然原告於民國90年間即已清償上揭借款。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償還借款,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而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46號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
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
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惟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
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於審理中稱:「該三張本票是由我簽發的,因為我做生意需
要用錢所以向被告借錢而簽發系爭本票,我借的錢我已經清
償了」,此有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查,原告於審理中稱:「當初我是在90年間用現金
清償,第一次我用現金35萬元到被告家中清償,另外22萬9,
000元及35萬元也是在90年間拿現金到被告家中清償」等語
,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上揭借款
,是其前揭主張,洵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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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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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年8月15日│350,000元│89年10月10日│023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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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年10月6日│229,000元│89年10月31日│023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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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年10月12日│350,000元│89年10月31日│41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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