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8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8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0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
佰肆拾叁元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
0元,約定自94年4月27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循環動用,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3.88%採固
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00年
6月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92,543元,及自
100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94年4
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5.99%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00年6月8日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26,010元,及自100年6月9日起
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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