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蔣貴玉
被 告 謝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
四十分,在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0000000號送
貨通知單上所載發票日各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金額均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支票原本二紙,及金
額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原本一紙;並具狀陳報該三紙支票是
否已領得票款?抵沖何筆貨款?如未領得票款者,則應提出全部
退票理由單原本。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具狀陳報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0000000
號、附件三所示編號A0000000號、附件四所示編號A0000000號及
A0000000號、附件五所示編號A0000000號送貨通知單所載貨款,
是否均由被告於收貨時當場交付支票給付?如是,應提出全部支
票原本,並陳報該等支票否已領得票款?抵沖何筆貨款?如未領
得票款者,則應提出全部退票理由單原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