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吳金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持中華銀行所發行之現
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未
以書面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即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
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還款金額以最近一次貸款發生後全部之本金餘額為
標準計算,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
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
,尚積欠22萬2,36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上開債權嗣經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翊豐
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再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現金卡利息計算書等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