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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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李慧娟
代 理 人  葉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對於被告取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636號判決、本院小上字
第44號裁定,不合法而無效。(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治林
及其他被告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依社
區組織章程合法選出,葉治林無法定代理權自任主任委員,
僭據該管委會及行使其職權,亦非合法。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乾字
第36952號被告聲請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636號判決、本院小上字第
44號裁定業經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8年度
再微字第5號、9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以上開
判決不合法而無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
難認合法。又被告第十屆之管理委員會議係合法選任,被告
法定代理人葉治林有合法之理代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查,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636號判決、本院小上字
第44號裁定,不合法而無效,故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所主張不合法或無效
之事由,係被告之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不合法,惟此主張均已
於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636號判決、本院小上字第44號裁定
中提出,並經判斷,屬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四、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時
,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
內並未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
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
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
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
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民法第56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原
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治林及其他被告大學校園一期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依社區組織章程合法選出,葉治
林無法定代理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葉治林係經大學校園一期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
選出,有原告所提大學校園一期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上開決議之方式是否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情事,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經原告起訴撤銷之,惟在
撤銷之前,上開決議尚非當然無效,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治
林應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則原告以葉治林無法定代理權為
由提起本訴,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636號判決、本院小上字第44號
裁定,業經確定,原告仍執前詞,認上開判決、裁定不合法
而無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
認合法,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治林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故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資
料之提供,係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
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書狀,尚未
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所為判決
,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而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為有效。如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中
,追加預備聲明,惟未於言詞辯論時為此項之聲明,原審未
對之為判決,亦非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
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0年7月25日所遞之書狀(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其
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依上開規定,本院無從對之審
酌。又於上開書狀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本院未盡闡明義務,惟本院於100年7月20言詞
辯論實已闡明原告相關規定,惟原告當庭表示須後補訴狀,
而本院問欲補何內容,原告並無任何表示,有100年7月20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
原則。」之精神,本院實亦不宜過度闡明而侵害被告訴訟上
之程序利益。末,上開書狀欲請求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
治林為被告,並請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葉治林代
理被告管委會聲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行為無效」惟被告法定
代理人葉治林有合法之代理權已如前述,是其所欲追加之主
張實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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