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鐘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鐘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鐘治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恆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遠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鐘治於民國105年6月6日15時5分許,駕駛恆遠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山東街與自忠街交岔路口某處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 洪福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騎車直行,黃鐘治之上開小貨車左側車頭遂與洪福來之上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洪福來(起訴書誤載為「黃鐘治」,應予更正)人車倒地,致洪福來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及右踝扭挫傷、左手、右前臂撞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黃鐘治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鐘治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本院卷一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福來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6、7頁),並有博正醫院105年9月3日診字第66941號診斷證明書、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105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22至25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2、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7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其智識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29頁),並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存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44頁)亦同此認定。且證人洪福來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恆遠公司,擔任司機,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洪福來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洪福來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況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證人洪福來發現危害時距離被告之上開小貨車尚有10公尺(見警卷第25頁),如發現危害前曾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肇事交岔路口,當不致使2車發生碰撞,故證人洪福來就本件車禍肇事,其駕駛行為亦存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即貿然騎車直行之過失,前引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也採相同意見,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洪福來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