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被告聯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8月間向原告購買醬油、味精、調味醬等,計7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374,420元、8月份貨款348,357元,經扣除被告已支付15,119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第二季經銷商獎勵金15,750元後,被告仍欠691,908元未償,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出貨對帳單、折讓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