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曙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曙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曙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0
5年12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其父親公司飲用威士忌酒後,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㈡嗣於105年12月13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宜安路口時,因不滿 游嘉榮 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車擋在由游嘉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下車對游嘉榮恫稱「8155我記住你了」等語,復於游嘉榮起步後,又騎車繞行至該自小客車前方,妨害游嘉榮離去之權利。㈢游嘉榮下車理論,游曙帆竟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游嘉榮,致游嘉榮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臂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後,㈣游曙帆見游嘉榮躲進旁邊之加油站內,且持安全帽欲攻擊游嘉榮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騎乘友人 楊和倫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再持安全帽敲毀該車後側及左側玻璃,致該車之鈑金凹損、車漆剝落、左後側擋風玻璃破裂。㈤游曙帆復承上開強制之犯意,而從該自小客車窗外,伸手入窗並取走車內之車鑰匙,妨害游嘉榮離去之權利。㈥嗣於同日
0時1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 林琮頡 、 許芷寧 、 許皓全 獲報到場處理時,游曙帆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三小、幹」等語辱罵執勤員警,並持安全帽攻擊警員林琮頡,許皓全上前壓制時,亦遭游曙帆踢中嘴巴及雙手,致林琮頡受有側食指擦挫傷、側臉挫傷等傷害;許皓全受有嘴唇、雙手擦傷等傷害(許皓全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2時19分許,對游曙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游曙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和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廖冠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游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㈤證人即警員林琮頡、許皓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㈥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㈦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105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游嘉榮、警員林琮頡、許皓全之受傷照片共6張。
㈧汽車維修估價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損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
㈨警員林琮頡、許皓全之職務報告、員警秘錄器譯文各1份。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三、(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關於犯罪事實㈤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㈡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下所為,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說明在案,本案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游嘉榮恫稱「8155我記住你了」等語,係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恐嚇行為應為犯罪事實㈢之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㈥,雖以一個辱罵行為,同時侮辱警員林琮頡、許芷寧、許皓全,並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琮頡、許皓全施以強暴,均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各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㈤部分,總共先後3次妨害告訴人離去之犯行;於犯罪事實㈢部分,先後以騎車衝撞及持安全帽毀損車輛之犯行;於犯罪事實㈥,對執勤員警數次施以強暴及侮辱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即犯罪事實㈠為1罪、犯罪事實㈡、㈤共1罪、犯罪事實㈢為1罪、犯罪事實㈣為
1罪、犯罪事實㈥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復酒後失控,任意對告訴人游嘉榮為上開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及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公權力,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游嘉榮及林琮頡所受傷害程度,暨因與告訴人游嘉榮、林琮頡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犯罪事實欄㈢、㈣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同案被告楊和倫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楊和倫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告訴人所有車鑰匙1把部分,固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此一物品既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因其價值非高且可由告訴人自行重新申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信號彈、煙霧彈各1枚,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皆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