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欣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家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家欣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3月9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經本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10月(有期徒刑10月部分,聲請書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得易科罰金),而前開有期徒刑8月、10月部分,業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影本或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另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5年7月│臺灣臺北地│105年10│最高法院10│106年3月9日│││害防制│刑1年│2日14時│方法院105│月28日│6年度台上││││條例(│2月│55分為警│年度審訴字││字第1005號││││施用第││採尿回溯│第784號││││││一級毒││前26小時│││││││品)││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2│毒品危│有期徒│105年11│本院106年│106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月13│││害防制│刑5月│月21日18│度審訴字第│8日│度審訴字第│日│││條例(│,如易│時許│984號││984號││││施用第│科罰金││││││││二級毒│,以新││││││││品)│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105年11│本院106年│106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月13│││害防制│刑8月│月21日22│度審訴字第│8日│度審訴字第│日│││條例(││時許│984號││984號││││持有第│││││││││二級毒│││││││││品)│││││││││││││││││││││││││├─┼───┼───┼────┼─────┼────┼─────┼──────┤│4│毒品危│有期徒│105年12│本院106年│106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月13│││害防制│刑10月│月30日0│度審訴字第│8日│度審訴字第│日│││條例(││時50分許│984號││984號││││持有第│││││││││二級毒│││││││││品)│││││││││││││││││││││││││├─┴───┼───┴────┴─────┴────┴─────┴──────┤│備註│附表編號3、47號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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