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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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林振龍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加拿大商 羅茲公 司(下稱羅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外套、T恤、寬鬆上衣、褲子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國 商波露羅蘭 公司有限合夥(下稱波露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國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上衣、褲子、外套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國 商史塔西公 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上開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攤位陳列仿冒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新臺幣(下同)390元至8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塔西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暨羅茲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振龍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頁)。
(二)查扣物品數量清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照片32張(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他卷第12頁至第42頁)。
(三)告訴人羅茲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鑑價報告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
(四)被害人波露羅蘭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五)被害人昂德亞摩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1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92頁)。
(六)告訴人史塔西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七)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函檢送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31頁)。
(八)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1月21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為警查獲而時止,其在前揭攤位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販賣仿冒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1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且其先前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27日至106年7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仍屬薄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上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販賣時間不長,且均尚未售出,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並業與告訴人史塔西公司、羅茲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史塔西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羅茲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第83頁),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均未向被告求償,兼衡其自陳離婚、生有4子(2子均已婚、1子剛退伍、需扶養尚在就讀高中之1子)、雙親均過世之家庭環境、從事販賣服飾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史塔西公司、羅茲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詳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史塔西公司、羅茲公司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前開告訴人史塔西公司、羅茲公司刑事陳報狀可查,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並非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被告意圖販賣用以陳列之商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已扣案,故無諭知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品│數量│├──┼───────┼────┼───────┤│1│加拿大商羅茲公│外套│參拾肆件│││司├────┼───────┤│││帽T│參拾件│││├────┼───────┤│││長袖上衣│玖拾玖件│││├────┼───────┤│││褲子│貳件│││├────┼───────┤│││緊身褲│陸件│├──┼───────┼────┼───────┤│2│美國商波露羅蘭│褲子│貳拾肆件│││公司有限合夥├────┼───────┤│││外套│貳件│││├────┼───────┤│││長袖上衣│捌件│││├────┼───────┤│││針織衫│陸件│├──┼───────┼────┼───────┤│3│美國商昂德亞摩│上衣│參拾參件│││公司│││││├────┼───────┤│││褲子│拾捌件│││├────┼───────┤│││外套│參拾玖件││││││├──┼───────┼────┼───────┤│4│美國商史塔西公│上衣│肆拾壹件│││司│││├──┼───────┼────┼───────┤│5│荷蘭商耐克創新│Nike/Jor│壹佰伍拾陸件│││有限合夥公司│dan運動│││││服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