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59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俊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卷宗第49頁、第6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處罪刑後,仍再度施用
第二級毒品,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是本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9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為警採尿前一禮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源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被告黃俊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12時1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71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71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