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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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租屋處,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另扣得屬於他人所有,而與 徐國昆 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施用之期間、次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依傳喚到庭,並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與其內海洛因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屬於其所有,衡諸被告既已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倘該注射針筒確實為其所有,當無否認之必要,且卷內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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