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少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惟不思悔改,竟於緩刑期間,再因搶奪及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前開第一次搶奪案件所判處之緩刑部分,即因違反緩刑要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四○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又另因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三十日,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僅因一時工作不穩定而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前往甲○○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之住處,趁甲○○外出,暫時無人在家之際,認有機可趁,先以徒手破壞前開住宅一樓浴室防盜用之鐵窗後,再逾越該處窗戶侵入屋內搜尋財物,並自該住宅二樓臥房書桌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嗣經甲○○該日晚間十一時許返回其住處後,發現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至現場採集其住處一樓浴室鐵窗上所遺留之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前開為警自甲○○前開住處之一樓浴室鐵窗上所遺留之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為:「送鑑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編號1),經輸入電腦比對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二○○六九三三○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為當時工作不穩定,要換工作,家中缺錢花用才會去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被告丙○○於夜間徒手毀壞鐵窗並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少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惟不思悔改,竟於緩刑期間,再因搶奪及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前開第一次搶奪案件所判處之緩刑部分,即因違反緩刑要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四○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行竊之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竟任意侵害他人所有權,絲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夜間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所竊財物為現金一萬二千元,惟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中檢 守叔 九十三偵一○六二一字第四七二一五號函移送: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前某時許,自二樓氣窗潛入臺中市○區○○○街○○巷○○號乙○○之住處陽台,再破壞房間玻璃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一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遭破壞之玻璃窗戶上採或指紋四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分別與檔存丙○○左拇指、左拇指、左拇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使查悉上情,而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有為如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一、三九頁)。然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且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併案意旨所認,被告於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中間間隔近達一年,時間上已非屬緊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兒為之。且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曾因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三十日,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是被告前開併案部分竊盜犯行既係出監後所為,顯見被告應係另行起意至明。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部分行竊之目的,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要換工作,家中缺錢花用才會去行竊;而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去偷電腦,乃因為無錢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才會想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足認被告併案部分所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固與本案部分所涉犯為同一罪名,惟被告二次行竊動機顯有不同,非承接本案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畫內,而為併案之加重竊盜犯行,是被告併案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應係另生犯意而犯罪無誤。綜上,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此併案內容與本案論罪科刑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前開部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