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前揭假釋,經執行殘刑三年五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黃懿福 (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前,以乙○○所有之尼龍袋四個,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工具套筒半成品二袋(重量約八十五公斤,約價值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甲○○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乙○○,黃懿福則趁隙逃逸,當場並扣得前揭乙○○所有,用供竊取工具套筒半成品所用之尼龍袋四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與共同正犯黃懿福竊取該等工具套筒半成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尼龍袋四個可稽,且有現場照片五張、現場圖一張、贓物領回收據乙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黃懿福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前揭假釋,經執行殘刑三年五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蠅利,致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尼龍袋四個,係被告所有,用供其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共同正犯黃懿福所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然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就之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