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因於九十年三月底於網路上發現買賣汽車之廣告,便於網路上留言欲向刊登廣告者購買汽車,嗣後經自稱是林先生者與原告聯絡並以電子郵件聯繫購買車輛事宜,經數次以電子郵件聯絡,林先生便提供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與原告,並約定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款,原告只得依約至已開戶(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所屬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辦理增加網路轉帳功能,及將林先生提供之帳號設定為他人帳號,並將網頁畫面以電子郵件方式傳輸予該人,惟嗣後原告遂打消買車念頭,亦未與林先生聯繫,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重新刷原告銀行之存摺時,方知該銀行帳戶已遭盜領,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五號處分書所載:「..本件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所指盜領其銀行存款後所轉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即係前案被告(即本件被告)售予 邱志宏 犯罪之帳戶,有起訴書、判決書各乙紙可稽,..。」,原告前揭所有電子銀行交易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日及四月三日,遭被告及他人共同違法轉帳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前揭帳戶內,足以證明本件確實係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將原告之存款冒領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前揭帳戶內,而受有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共受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中國信託台中分行的帳戶是被告的,而且供不明人士使用,被告曾經為了貪圖小利,將人頭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且被告也曾經過刑事判決處罰過,沒有能力再支付原告的賠償費用,不法集團涉案部分已經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往股審理中,原告告伊的部分經過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他使用,並無拿到帳戶內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一件、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上海商銀行汐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所設立之亞太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等五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每件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詳男子供竊車集團恐嚇車主匯款之用,嗣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被告既曾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即屬幫助他人犯罪,至於被告是否有另外取得其帳戶內的錢,自無礙其犯罪行為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取得伊前開帳戶內之金錢乙節,即非可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之前揭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非法詐騙原告,被告自屬幫助犯,應與不法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係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