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豐一 訴訟代理人庚○○
戊○○被告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陸仟柒佰肆拾捌萬柒仟零玖拾陸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新臺幣貳億陸仟柒佰肆拾捌萬柒仟零玖拾陸元伍角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八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三計算之違約金;前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六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丁○○變更為黃豐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是黃豐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兩造簽立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合約編號第○二五○三號,下稱系爭授信合約書)第七條前段約定:「本合約涉訟時,簽約各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代理人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簽約時原告代理人營業處所(臺中分行)之所在地為臺中市,此觀系爭授信合約書立約人欄甚明,依兩造前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洲公司)為營運週轉資金之需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己○○、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本件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請求),並約定被告誠洲公司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之違約金部分,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利息之違約金部分,則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誠洲公司於借得前開借款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億六千七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五角,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誠洲公司僅就利息部分陸續繳納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己○○、乙○○及丙○○均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前於準備程序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事項則未為爭執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放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三件、進口結匯証實書影本九件、本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誠洲公司以被告己○○、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原告借款二億六千七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五角,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