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上訴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其中之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七三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戊○○之不動產。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丙○○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五一五八號汽車(下稱訟爭汽車),並由上訴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嗣上訴人丙○○未能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取回該車,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拍賣前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伊等表示意見,即逕依「全磐汽車拍賣鑑定表」不實認定訟爭汽車為0分之一車身泡水車,以低於市價三十八萬元行情甚多之十五萬元低價出售,致伊等受有二十三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扣除該十五萬元拍賣金額後,竟謂伊等仍須繳交協尋費三萬元、訴訟費用五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及手續費二萬九千五百元,惟被上訴人要求伊等負擔該等費用,於法無據,是扣除上開無理要求之費用合計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及訟爭汽車十五萬元拍賣價款後,被上訴人僅能向伊等求償二十萬四千三百零二元,伊等爰以被上訴人賤賣訟爭汽車所造成之損害二十三萬元對之主張抵銷,則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二元,亦即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之系爭本票於此範圍內之債權仍然存在,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上訴人丙○○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訟爭汽車,分期總價款為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付款一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嗣因上訴人丙○○未按期繳款,伊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該車,並依法將該車拍賣取得價款十五萬元,訟爭汽車經全磐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判定為三分之一車身泡水車,是以該車之車況,伊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最高出價十五萬元售出,實未有損害上訴人權益可言。且經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以上開拍賣所得價款先後抵充手續費二萬九千五百元、協尋訟爭汽車費用三萬元、取得前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二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契約約定利息三萬九千七百十元及遲延利息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再抵充部分分期款本金一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後,上訴人尚欠分期款本金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十九元,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七三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四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戊○○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期,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否則,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可言。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斯時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四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因上訴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未聲請就上訴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該不動產又已經拍賣終結,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將賣得之價金分配予併案執行之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顯然已無從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達其排除強制執行之目的,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吳幸芬~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