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四樓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前揭時地,以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二者施用頻率均約每五日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施用之期間、次數,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傳拘不到(事後係因另案送監執行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欠缺主動面對司法裁判之表現,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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