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過濾器內燃燒,使產生白煙,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前去該署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四四、五○頁),且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新舊法所規定之刑度均相同,是就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但施用次數僅一次,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