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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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杭佳慧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桂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助理教師工作,詎上訴人無任何理由,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告知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固得終止勞動契約,然須定期預告勞工,並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應另發給資遣費;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達八年又一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內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八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薪資共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另加計一個月之預告工資二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合計共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1)於九十一年間用手打小朋友耳光,經口頭告誡後,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用鈴鼓敲打小朋友頭部,經家長反應後將小孩轉學。(2)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接送小朋友時,未依規定下車接送,讓小朋友自行回家,致小朋友於回家途中遭計程車擦傷。(3)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二月及五月間,漏送小朋友、未協助娃娃車倒車、睡過頭,及專業不足與家長溝通時因用詞及方式不當,導致家長對學校產生誤解等。(4)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大聲對小朋友講話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自無庸再另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前開資遣費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一部敗訴(前開預告工資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開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係指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無任何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與上訴人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費及其法定利息?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並未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亦即上訴人並未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任何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或「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資遣費發生原因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至無任何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前開得請求資遣費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法亦有未合。
(二)次應審究者,乃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因上訴人以其對於所擔任之助理教師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費及其法定利息?亦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是否合法?
1、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三八
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因上訴人以其對於所擔任之助理教師工作不能勝任而終止勞動契約,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費及其法定利息」等事實,此由附原審卷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與附本院卷之答辯狀、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即知其然;且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依據之工作考核表,亦經被上訴人具狀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亦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續狀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前開事實,應可認定。然原審竟逕行認定該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進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費及其法定利息,實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
2、次按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故當事人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參照)。則原審判決前開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屬法律適用問題,縱本件當事人並未主張陳述,然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原審判決之前開違法,附此敘明。
五、另按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但應否變更第一審判決,應視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而定,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不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為限,尤以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為然。又因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既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司法院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83)廳民一字第一0四二五號函參照)。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前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存在,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費及其法定利息,應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之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判決未及查明,而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依前開說明,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至被上訴人是否得因上訴人以其對於所擔任之助理教師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費及其法定利息,因非本件所得審究,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仍得另行起訴請求,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洪堯讚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