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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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六七號)及移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八月、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八月,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丙○○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日,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拆下己○○所有之大門鋁門二扇而竊取得手;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亦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拆下戊○○所有之大門鋁門二扇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與丁○○共乘機車載運甫竊得之鋁門,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十甲橋時,為警見渠等形跡可疑,攔檢盤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丙○○嗣再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四支,至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即利用其所攜帶之前開螺絲起子,竊取甲○○置於工地內之鋁製窗戶材料一批,擬予變賣現金花用。丙○○於得手後,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前開竊得物品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丙○○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福路口時,為警見其形跡可疑,攔檢盤查,並起出其所竊得之前揭贓物,始悉上情,且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四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第四四頁,偵字第一0一五五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核與被害人己○○、戊○○及甲○○於警詢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偵字第一0一五五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並有贓物領回收據三紙、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偵字第一0一五五號卷第一六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暨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本件被告丙○○於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攜帶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螺絲起子四支為之,是核被告丙○○三次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二次普通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丁○○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八月、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八月,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丙○○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日,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小利、犯罪之手段,本件被告丙○○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與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其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己○○等人均已將被竊物品領回,有前開贓物領回收據三紙在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陳在案(見偵字第一0一五五號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六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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