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明知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卡號為四五六三五三Z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記載「 田金城 」簽名之信用卡,為他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竟與綽號「阿文」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進入台中市○○路○段○○○號「丙○○○店」,欲詐購光碟機一台,綽號「阿文」者則在等候,嗣乙○○拿取一台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元之光碟機,並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店」店員甲○○結帳,欲主張其為「田金城」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時,旋為甲○○發覺有異而未能得逞,甲○○並當場要求乙○○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然乙○○藉詞未帶身分證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阿文」之朋友在「丙○○○店」對面的茶坊等他,所以「阿文」才要其幫忙買光碟機,其不知道所行使的是偽造的信用卡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覆資料影本一份、偽造信用卡照片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朋友『阿文』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我都叫他『阿文』」、「(你是否知道該信用卡背面簽的名字是『田金城』?)結帳時有看一下」、「(阿文是否叫做田金城?)我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所持信用卡並非綽號「阿文」者所有,應知之甚明,況信用卡係表彰個人之信用,自當由本人持有行使,此亦為一般交易常情,又被告本身即有使用信用卡之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信用卡資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則被告對於信用卡之使用方法應相當清楚,竟自綽號「阿文」處取得田金城簽名之信用卡,並持以行使,於甲○○質問時,甚且謊稱其未帶身分證後,旋即逃逸,足見其確明知所行使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允無疑義。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