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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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32號
被 告 陳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龍為 徐小鳳 之前同居男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萬龍前因對徐小鳳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 司暫 家護
字第8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陳萬龍不得對徐小鳳實施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徐小鳳為騷擾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徐小鳳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或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為止。詎陳萬龍於10
0年8月3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
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仍有效之100
年8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徐小鳳位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2住處鐵門外,不斷大聲咆哮,經徐小鳳制
止並請其離開後仍滯留原地不肯離去,並以腳踢踹徐小鳳住
處之鐵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對徐小鳳實
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徐小鳳迫於無奈只得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被害人徐小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3
張等、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9號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
、於100年9月23日核發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86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所明定。被告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有上開行為,已足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已對
被害人徐小鳳造成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
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各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
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對徐小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對 程麗環 為騷擾行為,被告既僅係違反同
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甫
收受保護令,相隔不久即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顯然無視國家
公權力之命令,惡性非輕,惟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嚴重
,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