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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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被   告  廖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
政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宮下
俊彥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之汽車受
損,經以新臺幣(下同)50,725元(包括工資7,360元、塗
裝11,800元、零件31,565元)修復,由原告理賠後被保險人
宮下俊彥 簽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原告即取得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宮下俊彥對於被告之代位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迄未給付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其駕駛車輛已右轉後直行,係宮下
俊彥自後方超車,撞擊其車輛;又依警方現場照片編號6兩
造停車之位置可知其當時已直行;故本件原告過失責任較大
云云,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宮下俊彥駕駛其所承保系爭車輛與被告所
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因此
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
對於車禍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並不爭執,但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究為
若干?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本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宮下俊彥於警詢時
陳述:其駕駛系爭車輛沿縣政二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時,
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其通過事故路口時,旁邊有車要過
來,其趕緊左轉並踩煞車,但還是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又觀之現場照片編號1至3,被告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左前
側保險桿部位,有板金凹陷及擦撞痕;系爭車輛則是在右
後輪胎車輪框處保險桿有輕微擦撞痕,可知車禍發生當時
系爭車輛位置應前於被告車輛;若依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因
超車不當以致撞擊其車輛,則以兩車均直行行進間之狀況
,若發生擦撞,則兩車之擦撞痕應因車速關係而呈長條狀
,然本件兩車擦撞痕均呈現定點,非長條狀之擦撞痕,可
知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係右轉車。被告
雖另辯稱依現場照片編號6兩車之位置可知其當時已直行
云云,然車禍發生後,兩車均移動位置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肇事雙方於事故後之警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有
本院前依職權所調取之談話紀錄表可稽,則現場車輛位置
既已移動,自無法以現場照片所拍攝之車輛位置,而推認
事故發生時之車輛位置,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查被告駕
駛車輛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
系爭車輛,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
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
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
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22日領照開始
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影本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99年7月25日),已使用5年1月(未滿1月以1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為50
,725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1,565元,有修護估價單在
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系爭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使用5年1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
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非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158元(計算式如
附表),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3,158元與工資
7,360元、塗裝11,800元之加總為22,318元(3,158+7,
360+11,800=22,318)即為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2,3
18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1,565×0.369=11,647│
├─────┼─────────────────────────┤
│第二年折舊│(31,565,-11,647)×0.369=7,350│
├─────┼─────────────────────────┤
│第三年折舊│(31,565,-11,647-7,350)×0.369=4,638│
├─────┼─────────────────────────┤
│第四年折舊│(31,565-11,647-7,350-4,638)×0.369=2,926│
├─────┼─────────────────────────┤
│第五年折舊│(31,565-11,647-7,350-4,638-2,926)×0.369=1,846│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31,565-11,647-7,350-4,638-2,926-1,846=3,158│
├───────────────────────────────┤
│備註: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
│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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