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366號
原 告 宮夕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得 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C
房(下稱系爭標的物)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計算
方式如後附表所示);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求賠償金,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三、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五、請查報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標的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4,200元×12月÷10%=504,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