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吳泓均
被 告 楊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
函文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嗣於106年12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3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