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由原告於96年9月8日合併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金63萬6958元及至95年1月1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大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 曾双友 陳稱:有欠原告上開本金及違約金未還,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並經被告大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曾双友自認,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86萬304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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