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衍(原名陳自誠)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劉家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56號),本院認本件就肇事遺棄罪之部分依法不得行簡易程序,全部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金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108年8月30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之際,本應注意在車道上不得任意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雷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因不耐前方停等紅燈之連貫車陣依序前進,乃違規跨駛分向限制線而超越前方連續車陣,其正欲超越前方第一輛車即陳金衍駕駛之前車時,陳金衍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車門打到雷玉華所駕上開機車,雷玉華所駕上開機車因之向來車道倒地,適 武氏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至,因受雷玉華所駕上開機車倒向來車道之撞擊,亦因而人車倒地,致雷玉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及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武氏蘭則受有頭部外傷、雙足挫擦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傷等傷害。詎陳自誠於知悉肇事致雷玉華及武氏蘭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乘雷玉華將其機車移置路邊之際,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雷玉華及武氏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卷內現場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照片、畫面列印有偽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衍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認罪,核與證人雷玉華、武氏蘭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詞相符,可見被告於上開期日前之警詢、本院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飾詞否認犯罪,甚至指陳告訴人雷玉華什麼都沒說牽著機車就離開,而武氏蘭則叫其先離開云云,俱與事實不符,且若然如此,則告訴人雷玉華、武氏蘭甚已構成誣告罪,被告斷無認罪之可能,是其之該等辯詞均無足採。此外,復有本件車禍資料附卷可憑,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構成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為個案衡量,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有間,亦無證據指向被告於本件係因酒醉駕車而逃離車禍現場,是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再按「…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著有明文。本院認被告雖肇事逃逸,然無證據指向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而逃離車禍現場,且告訴人雷玉華、武氏蘭二人之傷勢亦無生命危害之虞,案發地點復非荒郊野外,並無無從求援之虞,是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既已酌減其刑,則已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之過苛情形,是仍應依法審判,再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吊銷駕照在案,有其駕照狀態列印可憑,其仍逕自駕車出門並犯本件,本院認不宜酌減至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在無照駕車之狀態下,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逕行離去現場,現場雖非係荒郊野外,然有使告訴人陷於求償無門之境地,且亦無從保全車禍現場而釐清車禍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通肇事,而致告訴人雷玉華、武氏蘭受傷部分,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與被告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交通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